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5
案號:埔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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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㈡「股有限限公司」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
健保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肇事逃逸等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將自己申辦的本
案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⒊被告終能
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⒋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40
萬元;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申辦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若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該門號可供
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113
年4月17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113年4月29日
12時37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致電陳筱佩,以收取投資款項云
云,使陳筱佩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
東區大同路2段97巷口,將現金新臺幣40萬元,交付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書文」之該詐欺集團車手。嗣陳筱佩察
覺有異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明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0000000000門號不是伊辦的,伊之前雙證件遺失,去年(113年)去辦遺失,希望還伊公道,查出是誰拿伊的證件去偷辦云云。 ㈡ 1.告訴人陳筱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達勝財務顧問股有限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12時37分許,接獲來自本案門號之詐騙電話,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97巷口,將現金40萬元,交付自稱「李書文」之詐欺集團車手等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17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㈣ 戶役政資訊網站-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被告於113年間,係於113年5月22日、113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㈤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410509527號函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鄭明雄」簽名 1.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17日申辦時,並非由他人代辦,且係持110年10月6日補發之被告身分證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等事實。 2.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17日申辦時,所簽之「鄭明雄」簽名,簽名方式與被告於114年4月18日本署訊問筆錄之簽名方式雷同,應為被告本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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