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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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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盛

                    籍設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段000號(南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洪杰臨
    」應更正為「洪杰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適用舊法之規定而無中間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洗錢行
    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經減刑後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修正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洪杰民、「李彥鵬」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行為間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告訴人A03受有財物損失,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
    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9頁),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而
    層層轉入本案帳戶內之48萬元,與共犯洪杰民共同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李彥鵬」,而隱匿、
    掩飾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業由「李彥鵬」取走
    ,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許,將洪杰民(另行提起公訴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
    日至111年2月8日之間,接續向A03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
    Prorods」入金投資外貨,再以「MetaTrader 4」選擇投資
    標的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13時3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具有控制
    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戶名:吳灝笙,原名吳智霖)而既遂。上開150萬元詐
    欺犯罪所得,再經不詳人士轉匯8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有控
    制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最終層轉4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該筆4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A04即於111年1月6
    日某時,附載洪杰民及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彥鵬」(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由洪杰臨下車臨櫃提款本案華南
    帳戶內之48萬元後,返回坐車將該款項交付予「李彥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
    去向,A04並自「李彥鵬」獲得1,000元之加油錢補貼。嗣因
    A03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不承認詐欺、洗錢罪,因為「李彥鵬」第二次叫伊去的時候,伊就沒去了云云。 ⒉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杰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且實施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 ⒊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之經過,而於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之事實。 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Prorods」網頁操作畫面、「MetaTrader 4」程式畫面、告訴人與「Prorods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報案時指訴之內容及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Prorods」、「MetaTrader 4」行騙之事實。 ⒌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本案華南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共3份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⒍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6日華北桃字第111000117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 證明另案被告洪杰民111年1月6日臨櫃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48萬元之事實。 ⒎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洪杰民共犯之情節。 
二、所法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
    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
    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洪杰民、「李彥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及洗錢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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