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8
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A13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之
    記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詐術方法而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而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7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A03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轉交予A13,」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奇奇』之人,於114年8月3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指示A13、A1
    2,而由A1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A13、林〇霆,共同前往址設埔里鎮枇杷路奉天宮,而由A13
    下車自不詳之人處收取A03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銀行帳戶金融
    卡,且自該處搭載石〇恩後,而共同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及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4年8月30日12時56
    分;匯款金額欄:49,97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時間欄
    :114年8月30日12時56分;匯款金額欄:49,917元」、編號
    5「匯款金額欄:30,07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金額欄
    :30,039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A13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⒊查被告A12、A13與共犯萬祐祥、石○恩、林○霆、暱稱「奇奇
    」、「仔」、「歪U」、「橘子(彌勒2.0)」、「百香果」、
    「看著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而A13與共犯萬祐祥、暱稱「奇奇」、「仔」、「
    歪U」、「橘子(彌勒2.0)」、「百香果」、「看著我」、「
    珮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A04、A07、A08、A09、A11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被告A13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而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收集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7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就附表一編號1、4至
    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
    詐欺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
    欺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
    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集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故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另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A13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
    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2
    、A13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其等知悉共犯少年石○恩、
    林○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據其等
    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A12、A13均為成年
    人,與少年林〇霆、石〇恩共同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
    案被告A12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5
    仟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為證(見院卷第201-202頁),則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
    1至8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而被告A13因未繳回犯罪所得
    ,則被告A13就本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非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A12、A
    13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A12附表一編號1至8就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一般洗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集他人帳戶等罪,於偵查
    及審理中亦均坦認自白,且被告A12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A12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
    錢、收集帳戶,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而被告A12、A13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行,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一般洗錢及收集帳戶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A13雖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自非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即無從作為裁量刑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2、A13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收取贓款駕駛及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行,則被告A12等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A12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A12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駕駛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13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拆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70頁
    ),及被告A12所犯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A13所犯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要件,及本案被告A12等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共犯之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及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12等
    2人所犯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
    間甚為密接,另綜合考量被告A12等2人犯後迄今均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人所損失之金額、共犯間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A12等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分別自被告A12、A13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分別屬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A12等2人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
    卷第253-254頁),且均經扣案,本院分別於被告A12、A13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A12、A13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於
    審理時分別陳述,A12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A13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68頁),
    此部分被告A12、A13所獲之款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又就上
    開犯罪所得,被告A12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另被告A
    13所得報酬並未扣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就被告A13未遭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A
    12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無事證足
    資證明,與被告A12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論罪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物沒收。 A04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物沒收。 A05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物沒收。 A06 4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