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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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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
、6269、6270、6271、6272、6273、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
    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劉希照(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其不
    知情之外祖父劉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GUCCI」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內。俟陳諄於接獲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暱稱「雲海
    」指示要求將匯至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換購虛擬貨幣,竟升
    高其犯意,與「雲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內,及購
    買虛擬貨幣轉予「雲海」,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第245頁),且有如附件
    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而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
    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
    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之(偵卷十一第113頁、本院卷第235頁
    、第245頁),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即有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十一第113頁),
    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4、8所示
    多次轉匯詐欺款項、附表編號7所示轉匯及多次提領詐欺款
    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接續犯
    一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附隨必要之洗錢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
    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
    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
    所示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8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
    立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與共犯「GUCCI」、「雲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偵
    卷十一第113頁),且未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則縱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自白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
    及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2種
    減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媒體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在本案中也係居於相對容易遭
    查獲之下級成員地位,於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自應與集團上級成員加以區別,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業、月收入3萬5,000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本案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並允諾賠
    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亦皆相同
    ,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本案各次罪行因分別
    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
    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
    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大概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
    53頁),可推估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
    ,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聯同共犯「GUCCI」、「雲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並輾轉交出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錢即洗錢標的271萬5,000元,原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逕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
    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可知其收入有限,謀生尚非容易,如就該洗錢標的對被
    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條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金額) 轉匯時間及方式 (第二層之帳號、金額) 轉匯時間及方式 (第三層之帳號、金額) 轉匯時間及方式 (第四層之帳號、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于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向邱于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邱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邱于軒於110年4月1日15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邱顯庭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顯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6時4分許,匯款5萬9,000元至陳皇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皇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6時6分許,匯款5萬9,000元至甲帳戶內。 隨即經分別轉匯1萬9,000元、4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陳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Doar」,向陳怡靜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陳怡靜於110年4月1日17時1分許、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邱顯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劉予瀧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予瀧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8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陳皇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10分許,自劉予瀧所帳戶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10分許,自陳皇維帳戶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12分許,匯款7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內。   陳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薛慧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柴柴」,向薛慧琳佯稱:可以在「阿羅哈」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薛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薛慧琳於110年4月1日18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邱顯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28分許,匯款9萬元至劉予瀧帳戶內。(其中5萬元為薛慧琳所匯,4萬元為莊秉楓所匯)。 110年4月1日18時29分、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15萬元至甲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內。  陳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莊秉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莊秉楓佯稱:可以在「皇家娛樂城」、「金雞娛樂城」平臺獲利云云,致莊秉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莊秉楓於110年4月1日18時27分許、28分許、30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1萬元至邱顯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28分許,匯款9萬元至劉予瀧帳戶內。(其中5萬元為薛慧琳所匯,4萬元為莊秉楓所匯)。   陳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1日18時29分許,匯款8萬元至劉予瀧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42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予瀧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8時4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內。  5 游東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向游東翰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游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游東翰於110年4月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邱顯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予瀧帳戶內。 110年4月1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丁帳戶內。 110年4月1日20時48分許,匯款6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陳藝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琳娜」、「勝杰-執行長」,向陳藝欣佯稱:可以在「急速賽車」遊戲賺錢云云,致陳藝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陳藝欣於110年4月1日17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邱顯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劉予瀧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皇維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內。 10年4月1日17時45分許,自陳皇維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45分許,匯款7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內。  陳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曾沛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劉俊」,向曾沛青佯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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