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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6-04)

一般民事糾紛 NHEV 2026-06-04 案號:湖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炳昌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並算其金額。經查,
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050元,及其中
10,797元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
算之遲延利息;其中68,946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3,202元【計算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3,050元 1 利息 10,797元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5日 (5/365) 7% 10.35元  2 利息 68,946元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5日 (5/365) 15% 141.67元  小計       152.02元 合計        83,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