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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2 案號:湖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相  對  人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
    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13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
    12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
    ,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復查無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已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有本院民國115
    年2月11日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始欠缺
    有待停止之標的。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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