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4-23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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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玥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廖思雁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3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上
午9時43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被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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