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回復原狀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湖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而成為被告之電信用戶,並為璀璨白金會
員(下稱系爭會員),而被告原給予系爭會員「帳單結帳
日後60日內繳款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即系爭門號
之帳單每月結帳日為每月11日,應繳費期限為當月28日,
因系爭權益使原告實際繳費入帳日皆為下個月28或29日。
然被告自114年5月起單方限縮系爭權益,逼使原告提前繳
費入帳日為下個月21至24日,使系爭權益之帳單繳款日少
於60日,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恢復系爭權益等語。被告
則抗辯稱,雙方電信契約已明確約定繳費期限,原告虛構
不存在之系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權益遭被告限縮等語,惟檢視兩造
於112年9月30日最新簽訂系爭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行
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銷售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僅於帳務資訊記載帳單之結帳週期為,每月11日;繳款截
止日為當月28日(適逢節慶會調整,懇請留意每月帳單通
知),並無系爭權益之相關約定。又檢視被告所提出113
年2月至115年2月就系爭門號之帳務/催款通知紀錄,除適
逢節慶調整繳費期限外,系爭門號帳單繳款日均為當月28
日,催繳通知內容亦未提及所謂系爭權益。準此,尚難據
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權益存在。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是否曾約定系爭權益,是其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恢復系爭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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