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4
案號: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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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王榮貴
謝金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苡宸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
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
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
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對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
、高苡宸之繼承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高
苡宸於起訴前即114年4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憑(個資卷),而高苡宸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公告在卷可按,是高苡宸已無繼
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前於115年1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高苡宸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高苡宸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提出高苡宸之「遺產管理
人」,或「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
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僅補正高苡宸之繼承系統表、
已拋棄繼承及已死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未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選任高苡宸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
後逾期未補正,應認其對被告高苡宸之繼承人部分之起訴不
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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