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湖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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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再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不存在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工程
款遭定作人拖欠,目前訴訟中,本件聲請人有勝訴希望,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為憑,惟此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無法釋明聲請人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是以,聲
請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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