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2)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4-22
案號:湖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潘柏蓉即潘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2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
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尚欠金額 起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40,557元 19,613元 自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12.83% 7,339元 自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12.98% 10,712元 自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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