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湖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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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野村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啟明
相 對 人 葉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野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
司,與潘啟明、葉千慧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
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邀同潘啟明、葉千慧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於同日簽
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野村公司自112年6月9日起至1
15年6月9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相對
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尚有本金487,77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聲請人屢向相對
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亦有積
欠其他銀行債務,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因
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7,772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郵局存證
信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其屢向相對人催
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亦有積欠其
他銀行債務,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聲請人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該郵局存證
信函及查詢資料僅說明聲請人催告與相對人消極未清償,及
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業已喪失清償
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如何將達於無資
力狀態仍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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