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湖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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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黃子嘉即樂品音樂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惟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69,94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經查詢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之貸款陸續遲繳,顯見相對人之債務有
惡化之情形,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伊之債權日
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269,9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告
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列印資料、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列印資料
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然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檢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資料查詢為證而陳明相對人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遲延繳款之情形,然並未據提出任何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
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遲延繳款之事實,僅足認其有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本院無從單憑此事實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
日後強制執行之虞。衡以,聲請人本件債權金額並非甚鉅
,相對人透過一般正常工作所獲取之收入應即得以清償,
是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實難認相
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據上,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存在,亦未釋
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
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
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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