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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湖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陳瑞蓮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2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2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
    併算其價額。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
    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
    9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於消滅阻
    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
    總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9,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元) 1 利息 3萬元 95年4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15+101/365) 20% 9萬1,660.27元  2 利息 3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12日 (3+208/365) 16% 1萬7,135.34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10萬9,295.61元 合計        13萬9,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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