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分割共有物(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7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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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蘇健全
蘇鳳嬌
蘇家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義鈞
被 告 闕三碧
訴訟代理人 王安成
洪義鈞
被 告 陳茂坤
陳錫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昶
被 告 蘇信傳
王蘇祝
蘇清源
蘇宜正
蘇賢梁
蘇賢俊
蘇賢杰
蘇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7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茂坤
、陳錫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
例亦如附表,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且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得分割
或分割上限制,函覆結果並無分割限制,認為兩造共識採取
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蘇健全 2/96 蘇鳳嬌 1/96 蘇家溱 1/96 闕三碧 1/6 陳茂坤 5/48 陳錫湧 33/144 蘇信傳 2/24 王蘇祝 1/12 蘇清源 1/48 蘇宜正 1/48 蘇賢梁 1/24 蘇賢俊 1/24 蘇賢杰 1/24 蘇睿騰 1/24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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