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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4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漢堂  
            王漢華  
            鄭玉環  
            王漢霖  
            王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漢堂、王漢華、鄭玉環、王漢霖、王漢平就被繼承人李王
東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漢華、鄭玉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
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王漢平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王漢堂、王漢華、鄭玉環、王漢霖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
      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列印時間為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83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訴(見本
      院卷第7頁),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
      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
      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
      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
      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
      ,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
      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
      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
      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
      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
      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
      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
      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
      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
      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王漢堂積欠原告新臺幣13萬217元及利息
      未清償,王漢堂之被繼承人王東隆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土地,王漢堂為王東隆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間已餘110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協
      議分割由王漢華、鄭玉環取得並餘110年10月8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王漢堂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
      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20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王漢堂、王漢華、鄭玉環、王漢霖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王漢平則到庭稱沒有意
      見等語,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10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王
      漢堂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
      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漢華
      、鄭玉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王
    漢華、鄭玉環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王漢華、鄭玉環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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