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6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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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白孟臻
被 告 宗欣儀
郭恩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於
民國111年12月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2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社群軟體向原告佯稱因工作
內容為耳釘包裝,為支付代工材料及請領補助,需要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提款卡寄
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湖門市,並於社群軟
體將系爭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再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系爭提款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利用系爭帳戶,充作詐欺他人匯入
款項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訴外人黃政翰於111年12
月25日17時57分、18時8分、18時10分許分別匯款計新臺
幣(下同)8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⒉訴外人陳佑宸於111
年12月25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5,012元至系爭帳戶;⒊訴
外人劉思岑於111年12月26日0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計9
萬9,972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入21萬4,969元(下稱系爭
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提
領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
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參,堪信為
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
黃政翰等被害人為詐欺侵權行為,被害人並以因系爭款項
曾匯入系爭帳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8萬元及利息等語。惟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所
受損害為系爭帳戶資料,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內之系爭款項,本非原告所有,並非原告所受損害,況原
告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提供者,究竟賠償何位被害人若干金
錢,並無相關證據提出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
任,是本院尚難認原告確因遭其他被害人求償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以遭其他被害人求償18萬元為由,請求被告
應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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