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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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譯賢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吳淩瑄
被 告 焦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
房屋)「泰和村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賴苓鳳所
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其與「泰和村養生館」員工間之
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172-176、180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鋪開發人員
即被告焦金忠於112年12月7日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泰和
村養生館」所懸掛由原告出資安裝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拆除系爭招牌之事實,惟辯稱:
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規劃將所經營康是美藥
妝店北峰門市招牌更新,但該處外牆部分遭系爭招牌占用
,其店鋪開發人員即被告焦金忠乃與「泰和村養生館」之
員工協商,獲回應「已向老闆確認,得拆除招牌」後,始
進行系爭招牌拆除作業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焦金忠與訴
外人吳鴻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但查,吳鴻祥既非「泰和村養生館」之員工,亦非系爭房
屋之出租人,本院自難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焦金忠係
得原告同意而拆除系爭招牌。再者,「泰和村養生館」之
員工「淑貞」曾表示:被告焦金忠只說我們掛紅布條的地
方他們以後要掛自己的,還問說紅布條是我們要自己拆還
是他們拆,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招牌;上次她是說拆紅布
條耶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1170號卷第27-30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證據以資
佐證,據此,本院實難認被告焦金忠係經原告同意而拆除
系爭招牌。從而原告以被告焦金忠擅自拆除系爭招牌為由
,本於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焦金忠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招牌回復原狀部分:
系爭招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2,000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足認屬實。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而依上開
估價單所示,系爭招牌回復原狀費用中,零件費用共計48
,300元。則本院審酌一般建物外牆之招牌依其通常使用方
式,可使用超過10年,應屬常情,爰參照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關於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10年,而系爭招牌已使用約6年1
0月,有被告所提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則零件部分以
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8,295元,加計吊車費用4,
500元後,原告就系爭招牌回復原狀部分可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22,795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招牌乃
用以招攬生意之用,是被告焦金忠擅自拆除系爭招牌,自
足認將使「泰和村養生館」之客戶或潛在客戶誤認「泰和
村養生館」已未繼續經營,此部分並有「泰和村養生館」
之員工表示「難怪今天有客人問說我們是不是搬家了」等
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認原告所經營「
泰和村養生館」確因系爭招牌遭拆除致受有營業額損失之
損害。而原告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固據提出「泰和村養生
館」之業績表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0、232頁)。但
查,商業經營之營業額波動影響因素繁多,是本院尚難單
純以「泰和村養生館」於系爭招牌遭拆除前後之營業額異
動,即認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準此,堪認原告就所經營
「泰和村養生館」因招牌遭拆除致受有營業額損失之損害
,確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業績表,並衡酌系爭招牌遭拆除後至修
復為止,所經過時間尚非甚久,以及「泰和村養生館」除
系爭招牌外,尚有懸掛其他招牌以招攬客戶等因素,認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750元+5
,000元=27,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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