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湖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
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
員訪查結果,該戶戶長蘇淑玲表示被告為渠女兒前夫,離婚
後已遷出該址,目前無任何聯繫,上址由戶長及其家人使用
等詞,此有該局民國114年8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70
86號函檢附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35頁),而被告係112年6月28日與其配偶離婚,並於同年
8月2日遷入現戶籍地,顯見上開查覆表所載內容應可採信。
又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地址除戶籍地外,另一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經該局實地查訪
後,該址無人應門,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乙
情,亦有該局114年11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60876號
函檢附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1至64頁),可見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居住於本
院轄區。本件被告戶籍地址既在新北市瑞芳區,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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