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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湖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楊OO即楊紹宓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監護人楊紹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OO已於民國108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楊紹
    宓為其監護人,有上開公告(本院卷第17頁)可稽。然監護人
    楊紹宓於114年2月6日死亡,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
    4號裁定改由楊紹寧為被告之監護人,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9月2日函檢附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楊紹寧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楊紹寧
    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楊紹寧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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