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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湖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李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核屬小額事
    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是兩造間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雖有關於兩造合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中和區,此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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