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湖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黃至揚
被 告 張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法院對
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該被告之行為(
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
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起訴,
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應無
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生原告為其訴訟之
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立法意
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以原就被」之最
大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張裕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信銀)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當庭
撤回對中信銀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信銀部分視同未起訴,訴訟繫
屬消滅,而被告張裕貞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張裕貞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