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湖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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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天璽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璽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
司,與蔡朝宇合稱相對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前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邀同蔡朝宇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
借戶專用】,並於同年6月1日簽立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約
定天璽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
對人尚有173,6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
提起訴訟。又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110年度甲
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73,6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
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查
訪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
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
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
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查訪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該查訪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消極未清
償及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業已喪失
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並未釋明。此
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
查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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