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湖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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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
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
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與第三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裁定,積欠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510萬餘元,鮮有財務惡化之情況等語,僅係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情狀,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狀態已有釋明,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
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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