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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湖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惠璟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眙嘉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6號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486,1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6號支付命令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77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6號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之486,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125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
    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7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31256號支付命令聲請中主張原告係向被告簽署zingala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拓美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肌肉放鬆運動健身機、DNA瞬效奇肌產品
    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期36期清償,每期13,889元
    ,首期13,885元,而原告支付首期款項後即未清償任何款項
    ,被告就剩餘積欠之486,115元,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7
    68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惟查,原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之往來,未曾購買任
    何拓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拓美公司)之產品,亦未曾以
    債務人之身分清償首期款項,實則原告遭他人冒用個資申辦
    分期購物並簽署系爭合約,因拓美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原告所
    有之房屋,且該房屋已出租予訴外人江唯呈,系爭合約係遭
    江唯呈所冒名簽署申辦,且原告先前戶籍地址同為上開房屋
    ,致原告未能於接獲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6號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之486,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125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
    7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4日為購買拓美公司商品而與被告接洽,由
    被告公司一次給付購買價金予拓美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受讓
    拓美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而被告審查本件分期付
    款案件,係以原告提供之身分證件正反面、不動產房屋稅單
    、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錄介面,經被告公司收受上開資料
    ,而於113年6月5日依原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向原告照會確認
    ,並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寄送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里00
    鄰○○○路000號2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系爭契約成立且生效。而原告與前夫江唯呈已離婚多
    年,仍居住同一戶籍地,甚至將名下戶籍地房屋出租予江唯
    呈之現任配偶趙翊嵐,用以設立拓美公司,原告稱系爭契約
    為江唯呈冒用其個資申辦,實屬可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卷證
    ,該案被告江唯呈於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庭期稱:「我
    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未得鄭惠璟同意或授權
    而於系爭契約偽造簽署鄭惠璟之簽名),(法官問:該文件
    的內容是否由你填寫?〈提示114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44頁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告以要旨〉)江唯呈:是,「
    鄭惠璟」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聯絡人資料「鄭堃為」是鄭惠
    璟的父親,「楊志芳」是我的朋友,職業資料欄內容不是鄭
    惠璟本人的資料,是我公司的客戶店家。(法官問:該文件
    的內容是否由你填寫?〈提示114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46頁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並告以要旨〉)江唯
    呈:是,這是用電腦打字線上申請的,沒有手寫契約書,聯
    絡人資料0000000000是朋友的電話,不是「劉代琛」本人的
    。(法官問:上開兩份資料手機號碼是否都不是填寫鄭惠璟
    本人的)江唯呈:是。」等語。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
    契約並非由原告本人親簽,而係江唯呈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
    ,填載原告個人資料,並偽造簽署原告署名,再向被告出示
    交付,偽以表示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同意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署名,而依上開刑事卷證內容
    ,江唯呈已自承係其偽造原告署名,再者,被告並未否認系
    爭契約為江唯呈所簽署,並抗辯稱有民法第103條代理行為
    及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然僅以江唯呈所提之原告身分
    證影本、不動產稅單、存款資料等資料,及以原告與其江唯
    呈於離婚十餘年仍居住同一戶籍,並將該戶籍出租予江唯呈
    之現任配偶翊嵐設立公司,且設立之公司即為本件被告受讓
    債權之拓美公司,實屬可議等語。惟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
    頻繁及互動之多元性,離異之夫妻能取得對方之身分證影本
    、不動產稅單或存款資料,並非難事,而被告雖另質疑原告
    與江唯呈及拓美公司之關係,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31日
    曾寄送第1至36期繳款單及繳款通知書至原告戶籍、住家地
    址,經原告或受僱人大樓管理員收受後,繳款第一期分期款
    項等情,然原告戶籍既已出租他人,即無可能再予收受繳款
    單或繳款通知書;再者,被告係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之公司,
    所涉之業務與民眾財產權相關甚鉅,若單以申辦人線上申請
    且提出相關證件影本即可辦理,亦難以防止有心人士冒用他
    人名用辦理,致嚴重損害他人之權益,若有此等情事,就此
    部分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所吸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
    認定有原告有授權江唯呈之行為,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適用。原告雖聲請本院再予傳喚江唯呈到庭作證,惟江
    唯呈於上開案件中既已自承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
    契約偽簽原告之署名,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被告亦未再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江唯呈
    簽發,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
    系爭執行程序所得544,778元之款項,自應予准許。而本件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雖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前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並已執行取得原告之上開金額
    款項,惟既仍有相關之債權利息可能再受執行追償,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6號支
    付命令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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