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湖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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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曾祥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8,58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28,58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
,尚應補繳3,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8,281元 1 利息 324,485元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6日 (4/365) 8.5% 302.26元 小計 302.26元 合計 328,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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