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HEV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6-02)
一般民事糾紛
NHEV
2026-06-02
案號:湖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中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並算其金額。經查,
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102元,及其中
58,078元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須給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限。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61,01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102元 1 利息 58,078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19日 (51/365) 15% 1,217.25元 2 違約金 300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29日 第1個月違約金 300元 3 違約金 400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19日 第2個月違約金 400元 小計 1,917.25元 合計 61,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