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湖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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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相 對 人 黃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5年度司執字第478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8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5
年1月27日將應給付相對人之款項提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故已清償完畢,並就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6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
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27,795元,及自11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此
計算至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具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28,75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
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
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
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5,272元(計算式:28
,755元×44/12×5%=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
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為7,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7,795元) 1 利息 2萬7,795元 114年6月24日 115年3月2日 (252/365) 5% 959.5元 小計 959.5元 合計 2萬8,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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