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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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羅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
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雖系爭契約第29
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持卡人與貴行同意以申請信
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起訴
狀所附事證未有原告受理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分支機構在本
院轄區之事實,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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