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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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