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4-23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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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黃子嘉即樂品音樂社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7
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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