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蔡枘頤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同此見解)。另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
    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
    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違法重利借貸之擔保工具,其原
    因關係顯失公平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主張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揆諸
    前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
    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