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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NHEV 2026-04-14 案號:湖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羅芳晨律師
被      告  陳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8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下稱松德醫院)認識,惟彼此互動僅限於在松德醫院看診、
    住院偶遇,原告為生理女性,但性別認同為男性,且此一性
    別認同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清晨5時許因
    遺失錢包、證件而情緒低落,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致電
    原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於同日至被告住處會面、暫住一晚,
    原告基於此係同性友人間之陪伴,並秉協助精神疾患病友的
    責任感而允諾。惟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被告住處後,
    被告卻逕於客廳電視播放色情影片、對原告言語騷擾、甚至
    有掏出陰莖向原告展示龜頭大小等舉措,使原告備感不適亦
    受到驚嚇;然而,被告一邊觀看色情影片時,尚且一邊向原
    告傾訴思念亡妻的哀慟情緒,原告便勉為同理被告係透過觀
    覽色情影片紓解負面情緒,也以「這就是男生之間的互動常
    態」、「我是男生就得接受這種互動方式」等想法盡可能自
    我說服,才隱忍不發,從而未加制止被告種種罔顧原告意願
    之行為,亦未離開客廳,而在沙發上和被告保持一個座位的
    距離,逕自滑手機打發時間。至同日下午4、5時許,被告突
    然詢問原告,可不可以借他抱一下?原告將之認知為男生之
    間的搭肩擁抱而答應。豈料,被告卻整個人靠向原告,環抱
    、摟住原告腰際大約5秒至10秒。緊接著被告又問原告可不
    可以借他摸胸部?不等原告回答,被告迅即動手,從原告腋
    下把手伸進原告的短袖上衣裡。原告把被告的手拔出來制止
    他繼續摸,被告卻不顧原告已經把他的手移開、拒絕他繼續
    碰觸,又再次將手伸進原告的外套和短袖上衣之間,隔著原
    告的短袖上衣和束胸抓捏原告的左邊胸部,整個手掌緊握在
    原告的胸部上,抓出原告的整個胸形。被告抓握住原告的左
    邊胸部約2秒。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抓握原告胸部之猥
    褻行為,已壓抑、限制原告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住院費用收據、精神科門診費用
    收據為憑,而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就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51,7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機車油費部
    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1,793元(計算式:10,125+141
    ,668+30,000=201,79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1,
    793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