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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湖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11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4,11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
    ,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3,778元) 1 利息 1萬2,382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19日 (12/365) 13.75% 55.97元  2 利息 1萬4,022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19日 (12/365) 14.88% 68.6元  3 利息 4萬2,774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19日 (12/365) 15% 210.94元  小計       335.51元 合計        7萬4,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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