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湖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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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9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曹惠慈(即郭維國之繼承人)
郭曜誠(即郭維國之繼承人)
郭柔君(即郭維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曹惠慈、郭曜誠、郭柔君為被告郭維國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維國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曹惠慈、郭曜誠、郭柔君,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郭維國之繼承人並無聲
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
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曹惠慈、郭曜誠、郭柔君為被告郭
維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郭維國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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