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湖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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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詹媛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14
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受理在案,故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2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之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判決
:「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2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
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故相
對人所持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聲請人獲得勝訴確定判
決而不存在,復經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聲請停止執
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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