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湖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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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彭徐春梅
彭忠璽
共同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
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
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執字第9452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97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扣
押,禁止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臺北地
院於114年12月9日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代為變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又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
士院鳴114司執如字第9452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
汐止南昌郵局(下稱南昌郵局)之存款債權,嗣於115年1月21
日核發前揭南昌郵局存款債權收取命令,並通知已足額受償
,執行名義正本不發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可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說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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