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湖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吳昱瑩即吳峯如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
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53至59頁)。原告逾期迄
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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