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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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槐芳(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郭槐芳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內容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
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聲明由郭槐芳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
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後,因被告郭槐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
於115年2月10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
住居所,且在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茲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郭槐芳之除戶戶
籍謄本、郭槐芳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另
同時具狀聲明由郭槐芳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後續程序
之進行。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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