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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分割共有物(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3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郭明智  

            郭國榮  
            郭國柱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育志  
            葉明榮  
            郭明政  
            郭明達  

            郭碧雲  
            郭碧鳳  
            葉碧蓮  

            葉碧蘭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怡臻  

            陳佩君  
            郭維民  

            郭婷婷  

            郭詩鎰  

            郭詩雄  
            郭森元  

            郭德賢  

            郭月嬌  
            郭美玉  
            郭建邦  
            郭黃月子
            郭平政  

            郭乙統  

            郭重偉  
            郭詩沿  

            郭詩坪  
            郭詩昇  
            范姜月娥
            郭美雯  
            郭詩其  

            莊郭春  
            周郭昭   (遷出國外)    



            郭姿君  
            郭愛娥  
            黃麗頴  


            楊郭吉江

            郭勇明  
            郭禮振  
            郭芝吟  

            郭麗玲  
            郭建輝  


            陳秀芬  
            郭石鳴  
            郭詩享  
            郭建治  

            郭祺亮  
            陳文發  
            潘嬌    

            程玉琢  
            葉明進  

            余雅珍  
            郭秉騏  
            郭宜蘋  
            簡蓉惠  
            郭美萱  
            曹惠慈  
            郭曜誠  
            郭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雅珍、郭秉騏、郭宜蘋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建巡所有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曹惠慈、郭曜誠、郭柔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維國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40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61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
    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除郭育志、郭勇
    明、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
    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郭建巡、郭維國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
    、2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郭建巡、郭維國之除戶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
      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土地面積雖有495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共62人(含原告),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則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分得之土地可能因而成為畸零地或袋地,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且因土地細分導致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
      有悖於民法物權編最大化物之經濟效益之立法意旨。
(四)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分割之目的、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意
      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變賣共
      有物、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
      允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512分之6 原告。 2 郭明智 12分之1   3 郭國榮 36分之1   4 郭國柱 36分之1   5 簡蓉惠 公同共有36分之1   郭美萱   6 郭育志 36分之1   7 葉明榮 216分之1   8 郭明政 216分之1   9 郭明達 216分之1   10 郭碧雲 216分之1   11 郭碧鳳 216分之1   12 葉碧蓮 216分之1   13 葉碧蘭 216分之1   14 中華民國 (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分之6   15 陳怡臻 144分之3   16 陳佩君 144分之3   17 曹惠慈 公同共有25920分之40 現登記名義人為郭維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郭曜誠    郭柔君   18 郭維民 25920分之40   19 郭婷婷 25920分之40   20 郭詩鎰 72分之1   21 郭詩雄 72分之1   22 郭森元 72分之1   23 郭德賢 72分之1   24 郭月嬌 72分之1   25 郭美玉 72分之1   26 余雅珍 公同共有144分之1 現登記名義人為郭建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郭秉騏    郭宜蘋   27 郭建邦 144分之1   28 郭黃月子 72分之3   29 郭平政 72分之3   30 郭乙統 72分之3   31 郭重偉 72分之3   32 郭詩沿 1944分之8   33 郭詩坪 1944分之8   34 郭詩昇 1944分之8   35 范姜月娥 25920之144   36 郭美雯 25920分之88   37 郭詩其 25920分之88   38 莊郭春 648分之8   39 周郭昭 648分之8   40 郭姿君 648分之8   41 郭愛娥 648分之8   42 黃麗頴 18分之1   43 楊郭吉江 63分之1   44 郭勇明 189分之1   45 郭禮振 189分之2   46 郭芝吟 1512分之6   47 郭麗玲 1512分之6   48 郭建輝 1512分之6   49 陳秀芬 648分之8   50 郭石鳴 648分之8   51 郭詩享 648分之8   52 郭建治 72分之1   53 郭祺亮 72分之6   54 陳文發 36分之1   55 潘嬌 36分之1   56 程玉琢 126分之1   57 葉明進 2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512分之6 2 郭明智 12分之1 3 郭國榮 36分之1 4 郭國柱 36分之1 5 簡蓉惠 連帶負擔36分之1 6 郭美萱  7 郭育志 36分之1 8 葉明榮 216分之1 9 郭明政 216分之1 10 郭明達 216分之1 11 郭碧雲 216分之1 12 郭碧鳳 216分之1 13 葉碧蓮 216分之1 14 葉碧蘭 216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分之6 16 陳怡臻 144分之3 17 陳佩君 144分之3 18 曹惠慈 連帶負擔25920分之40 19 郭曜誠  20 郭柔君  21 郭維民 25920分之40 22 郭婷婷 25920分之40 23 郭詩鎰 72分之1 24 郭詩雄 72分之1 25 郭森元 72分之1 26 郭德賢 72分之1 27 郭月嬌 72分之1 28 郭美玉 72分之1 29 余雅珍 連帶負擔144分之1 30 郭秉騏  31 郭宜蘋  32 郭建邦 144分之1 33 郭黃月子 72分之3 34 郭平政 72分之3 35 郭乙統 72分之3 36 郭重偉 72分之3 37 郭詩沿 1944分之8 38 郭詩坪 1944分之8 39 郭詩昇 1944分之8 40 范姜月娥 25920之144 41 郭美雯 25920分之88 42 郭詩其 25920分之88 43 莊郭春 648分之8 44 周郭昭 648分之8 45 郭姿君 648分之8 46 郭愛娥 648分之8 47 黃麗頴 18分之1 48 楊郭吉江 63分之1 49 郭勇明 189分之1 50 郭禮振 189分之2 51 郭芝吟 1512分之6 52 郭麗玲 1512分之6 53 郭建輝 1512分之6 54 陳秀芬 648分之8 55 郭石鳴 648分之8 56 郭詩享 648分之8 57 郭建治 72分之1 58 郭祺亮 72分之6 59 陳文發 36分之1 60 潘嬌 36分之1 61 程玉琢 126分之1 62 葉明進 2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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