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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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陳瑞蓮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94號兩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4629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不存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
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原告否認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上
之簽名係其所簽,經本院就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上開申請
表上之簽名比對,發現兩者簽名並非相同,而被告亦具狀自
陳認為上開簽名應非原告所簽(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發,尚屬有憑。綜上所述,被
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簽名為原
告所為,故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自無從令原告負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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