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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押租金(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7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羅敏溱  
被      告  丁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5,1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0號1樓(含夾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簽
    立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117年
    11月1日起至122年10月31日止之兩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於110年8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已交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
    房屋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不符而礙於起租日前完成合法裝修
    ,為此兩造依約於112年10月9日簽立租期變更協議書約定起
    租日順延一個月,原告辦理室內裝修過程中收到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以112年11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122264938號函文通
    知原告系爭房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一案
    審核不符規定,其中說明(二)、(四)、(十二)需按原
    核准圖復原始能申請復審,原告即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供辦理室內裝修,
    惟被告並未限期辦理,故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押金15萬元,而被告僅返
    還2萬4,817元,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定金收據、租期變更
    協議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122264938號函文
    、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1048、000046、000060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等件為憑。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提前數日
    退租,被告遂於112年9月25日按系爭房屋現況點交給原告,
    供其後續安排裝修進駐,然原告並未積極開店準備,以公司
    內部財務人事進行調整而無暇準備開店,同時依系爭租約第
    8條被告於原告申請室內裝修核可文件進行簽字,另原告以
    新冠疫情期間裝修工程缺工缺料為由,於112年10月與被告
    協商請求再延後一個月支付租金,兩造於112年10月9日同意
    簽立協議,租金改自112年12月1日支付,而水電費、社區管
    理費仍自112年11月1日起支付,然原告於112年11月期間復
    以室內裝修申請文件格式有誤要求被告再重新簽字,被告對
    此反對,由於原告遲遲未進行開店作業,被告遂於112年12
    月16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54號終止系爭租約,並
    自定金扣除提前解約違約金一個月租金、12月份半個月租金
    、11、12月水電費、社區管理費共計1萬1,892元,並返還原
    告2萬5,608元等語。
 ㈢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辨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2年11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1222
    64938號函文認定審核不符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6頁
    ),兩造遂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簽立租期變更協議書,
    約定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起算日為112年12月1日,原告又於
    112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於一個月內補正與原使用執照核准
    圖相符之標的物,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然被告並未
    補正,原告即可無條件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須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定金,而被告已返還2萬4,817元,仍應返還12萬5,18
    3元。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
    5,183元,及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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