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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信託登記(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4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梁懷德  
被      告  李諺起即李彥琦

            王悟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王悟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中信字第168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湖區康寧段一小段147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湖區康寧段一小段495建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697、138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李諺起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悟愷後
    ,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2人上開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正。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
    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
    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
    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
    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㈢本件原告為被告李諺起之債權人,被告李諺起於原告對其之
    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後,本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
    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有害原告債權
    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悟愷塗銷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悟愷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21 5分之1 無 2 同上段49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內湖區大湖山莊街59號)  總面積:150.62 一層面積:66.04 地下一層面積:84.58 附屬建物:平台3.43 1分之1 康寧段一小段499建號,面積264.49,權利範圍1000分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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