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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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