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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5-1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詹媛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25號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49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無效,被告與原告的
    所有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1
    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
    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新臺幣
    (下同)48,8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
    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縱已確定,僅具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
    ,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
    第15、16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申請人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惟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並非原告申請,約定書
    所留電話、電子信箱均非原告所有,照會電話亦非原告接聽
    ,被告的客服人員說是男生接聽,自稱是我的男友,而被告
    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我提供給被告,當時我在網路上
    申辦電話號碼,我把身分證拍照後傳過去,後來覺得不對勁
    ,我就去報警,警察有查到這個男生,法院有判刑等語,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線上申辦,所以沒有簽名,但原告向被告
    申辦系爭債權時,曾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茲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否認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上之資料為其所填寫,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確為原告所申辦一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但原告已表示上開國民身分證並非
    伊所提供,係其之前因為申辦電話,誤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拍
    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93號判決有罪,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
    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已明確記載係訴外人蔡伯賢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原告名義向
    原告申辦系爭債權,佐以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
    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67頁),與上開
    判決書所載電話相同,堪認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申請一情可
    信,是被告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仍無從證明本件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係原告本人所申請。
 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對原告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分期給付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金 額 計息期間 利率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利率  1 39,629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息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  2 9,2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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