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工程款(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0 案號:湖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崇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雄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陳洲  
被      告  崇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駿  
訴訟代理人  余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承
      攬111年度塔寮坑二號抽水站調降操作水位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為進行系爭工程之第3次蓄水測試(下稱系
      爭測試),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日委託原告進
      行第1次制水閘板裝設及拆卸工程(下稱第1次閘板工程)
      ,復於同年月6日及同年12月8日進行第2次制水閘板裝設
      及拆卸工程(下稱第2次閘板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工,惟迄今尚未獲被告給付上開2次閘板工程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各9萬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
      抗辯稱,兩造係因不同工作範圍接受業主即新北水利局指
      揮調度,第1次閘板工程係新北水利局指示原告執行,被
      告並未參與,此次工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第2次閘板
      工程之工程費用則不爭執等語。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
      事人間。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檢視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27日系爭測試協調會會議紀錄(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下稱系爭紀錄),會議結論記載:
      「1、本次蓄水測試為辦理塔寮坑二號抽水站4號、5號抽
      水機組更換可變速設備後之試抽水,確認抽水機組抽水功
      能,由崇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委託雄多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臺閥有限公司協助執行並支付相關費用…
      。」據此,應可認係被告先向新北水利局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由被告就系爭測試委託原告進行制水閘板裝設及拆卸
      之工程,而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
      為兩造,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於兩造間發生拘束力
      。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1次、第2次閘板工程,並
      提出現場裝設及拆卸照片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8頁
      ),其請求締約當事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