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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不當得利(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27 案號:湖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32號
原      告  高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5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9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8號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卑南郵局(下稱卑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金額為卑南郵局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4,90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
      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已終結,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688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另案),復有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依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償之金額2萬4,908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分期給付價金4,159元部分: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僅使
      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
      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先位主張其於111年7月29日向索尼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索尼公司)分期購買6項化妝品(下稱系爭化妝
      品)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就分期買賣價金、試用或
      新品等必要之點未產生合意,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然檢視因系爭買賣關係而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見本院
      卷第75頁,下稱系爭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記載略以
      :「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特約商(即索尼公司)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
      、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
      賣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被告與記載所稱之受讓人)
      審核通過後,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
      物之所有權即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
      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
      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
      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申請
      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
      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經特約商充分說明申請人、特約商
      、受讓人間三方關係及分期付款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內容
      並同意後,特簽名確認如下。」等語,並經原告親筆簽名
      於申請人欄。又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申請表時,曾致電原
      告並詢問係購買何種商品辦理分期,原告回覆:「那個…
      保養品。」經被告再向其確認分期期數及金額後,原告亦
      回覆稱:「對。」亦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審查人員之錄音檔
      光碟及錄音檔譯文為憑。綜酌上情,可認索尼公司對原告
      之分期給付價金請求權,於系爭申請表簽訂時,業已讓與
      原告,並將該讓與通知置於被告可了解之地位,應認本件
      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又系爭申請表
      既已載明原告係在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
      認後簽章,並經致電原告確認分期款項,亦可認原告於簽
      訂時對系爭申請書之條款內容、所購買之商品、分期之款
      項業已明瞭知悉。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分期給付價金4,159元,即屬無據。
  3.另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化妝品瓶身有「SO-9」之品牌,
      而索尼公司之官網標榜SO-9為「全國皇室最信賴的保養品
      」、「創造MIT臺灣之光」、「榮獲法國、義大利、西班
      牙等總統支持,世界領袖會中20國總理共同肯定亞洲第一
      榮耀」、「2019年泰國皇室審查組委員會審查授予『泰國
      皇室御用產品』之最高榮譽」等宣傳廣告字語,系爭另案
      曾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下稱系爭辦事處
      )是否屬實,經該單位函覆「義大利總統不會進行任何商
      業行為之代言或背書」,故索尼公司不實宣稱該美容商品
      之世界領袖一致肯定亞洲第一、泰國皇室御用產品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系爭化妝品係高級品之錯誤認知,而屬交易
      詐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索尼公司,通知依民法第92條撤
      銷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23日已送達索
      尼公司,是撤銷後,系爭買賣關係即自始不成立等語,並
      提出索尼公司官網截圖、系爭另案函文及函覆、臺北光華
      郵局00780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索尼公司於販售系爭化妝品予原告時,是否
      有以上開廣告字詞推銷,使原告誤信為高級品而購入,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於另案自承係於市場按摩服務
      攤位受推銷而購買系爭化妝品,並非透過所其公司官網購
      買(見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88號卷第9頁),自不能以
      索尼公司官網恐有廣告不實之虞,即認原告有因此陷於錯
      誤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索尼公
      司有何以詐欺故意示以不實資訊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即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
      化妝品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分期給付價
      金4,159元,亦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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