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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湖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黃至揚  
被      告  張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法院對
    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該被告之行為(
    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
    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起訴,
    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應無
    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生原告為其訴訟之
    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立法意
    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以原就被」之最
    大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張裕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信銀)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當庭
    撤回對中信銀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信銀部分視同未起訴,訴訟繫
    屬消滅,而被告張裕貞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張裕貞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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