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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湖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李庭卉即晟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聲請人
    申請貸款,約定相對人應按期清償債務,逾期未給付即應給
    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168-2地號土地、96建號建物、135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且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因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
    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
    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
    提供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6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中國信託
    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844號、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僅係就
    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
    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
    查封,且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現因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844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
    8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上開謄本及民事裁定影本僅說明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及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
    人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相對人業已
    喪失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均未釋明
    。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隱匿行蹤,
    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
    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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