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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532元,並限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此有系爭補費裁定附卷可憑;而系爭補費裁定業已
    於11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前雖曾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4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是原告自應依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則,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
    為本件訴訟程式,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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